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簡偉旭
應楷勳
被 告 賴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6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6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1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光復路197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李文賢駕駛,於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李文賢),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5,580
元(含工資43,698元、烤漆費用27,443元及零件費用84,439
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頁)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4日潮
警交字第112315181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
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19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於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左側車尾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
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9年9月間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9日,已使用1年
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8,020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9,161元(即工資43,69
8元+烤漆費用27,443元+零件費用68,020元=139,161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12日起(見本院
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439÷(5+1)≒14,07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4,439-14,073) ×1/5×(1+2/12)≒16,4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4,439-16,419=68,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