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進坤
被 告 羅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羅偉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6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潮簡卷第5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78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20時38分許,於酒駕狀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
頂鄉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
屏東縣崁頂鄉力社路(以下僅稱路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BDU-1290號自
用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劉綉惠,下稱B車)沿力社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
稱系爭事故),又B車亦有受損,劉綉惠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㈠醫藥費3,180元;㈡因系爭
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元;㈢修車費用51,880元;㈣系爭
事故已原告嚴重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並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
總計110,06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前開縮減之訴之聲明。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
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
(見交附民卷第15-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宗(下稱偵緝卷)、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
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劉綉惠已將B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潮簡卷第79頁),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有上開損害等情,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3,180元等情,並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22
頁),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經本院核對其金額加
總為3,18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且該等支出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乃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月薪計算,受有40
,000元之損失等情,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
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之內容,原告亦自陳其因系
爭事故只有住院1日沒有去工作等語(見潮簡卷第59頁),
是本院認為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進而不能工作無
薪資收入,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認至少應有1日休養
之必要。又查,原告之年薪為388,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潮簡卷第61頁)
,則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78元(計算式:388,100÷1
2÷30×1=1,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B車之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31,100元及工資費
用22,400元,但工資部分是保養廠寫錯,於此金額範圍內僅
請求20,78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B車債權讓與證明書、維
修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潮簡卷第39頁、第43-4
5頁、第60頁),足認為真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B車係
於90年8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結果在卷佐參(見潮簡卷第53頁),至111年5月21日因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五年甚多,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B車零件費用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110元(31,100×1/10=3,110),至於
原告主張之工資費用20,78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3,890元(計算式:3,11
0+20,780=23,89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職送貨人員,月薪
約40,00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等情(見潮簡卷第40、51頁
),並有兩造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
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復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資料所示,可以得知原告於駕駛B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原
告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
責任鑑定後,其結果略以:「一、羅偉誌酒精濃度呼氣值0.
26mg/l駕駛牌照註銷自用小貨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羅偉誌駕駛牌照註銷自用小貨車,
有違規定。二、林進坤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亦有該鑑定會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
17-19頁),且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見偵緝字卷第79-81頁),原告雖主
張其無過失責任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憑採。是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應認
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㈤此外,因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
告未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等情,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112年11月8日保中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在卷可考(見潮簡卷第69-72頁),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無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扣除,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兩造應負擔
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4,518元【
計算式:(醫藥費3,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78元+修車費
用23,8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80%=34,5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15
日起(見交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8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