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林秋淑
訴訟代理人 周俊吉
被 告 張詠傑
訴訟代理人 張壹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8,7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4日16時55分,由訴外人甲○○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欲左轉大埔路時,適有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北路由南往北行駛,作直行,
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因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2,800
元、 拖吊費用5,550元、汽車估價拆工費2,000元,總計150
,35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35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
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的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應計算折舊,再者維修費用中,輪胎部分並未損壞無更
換之必要,縱使要更換,應更換與出廠時相同品牌的輪胎。
又系爭車輛應尚能行駛,無拖吊之必要,末按宏鎰汽車估價
拆工費部分,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局照片、發票
、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有該局檢送之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97頁),被告就有發生事故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不否認有闖紅燈的行為,是被告駕駛行為業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
其受有上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院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分析如下

㈠、汽車維修費142,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維修支出142,800元
(含維修費用138,000元、輪胎費用4,800元),被告則辯稱
應計算折舊,且輪胎無更換之必要云云,經查,系爭車輛的
右前側遭被告的車輛撞擊,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是依撞擊的
位置,顯有可能造成輪胎受損,而輪胎受損,有時無法單以
照片觀之,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更換非本
次事故所致,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被告
另抗辯,應使用原廠出廠的品牌,然原告表示其更換的品牌
較原出廠的品牌便宜,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使
用更高價的品牌,是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就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38,800元,被告並無爭執,僅表示應計算折舊
,按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97,9
58元、工資40,042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
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
使用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2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958÷(5
+1)≒16,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958-16,326
) ×1/5×(5+4/12)≒81,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958-81,632=
16,326】,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
件費用16,326元,加計工資40,042元及輪胎費用4,800元,
合計61,168元。
㈡、拖吊費用5,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時為過年期間,
先將車輛暫放於私人車場內,因被告要求先拖往宏鎰車廠估
價,復再拖往TOYOTA服務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二筆,分
別為3,000元及2,55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的位置係在右前輪,雖能直行,惟
無法轉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
自有僱請拖車的必要,被告抗辯無支付拖吊費用之必要,難
謂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宏鎰汽車估價拆工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原請求前
往一般車廠維修,嗣因被告不同意支付估價之價格,方又前
往TOYOTA車廠維修,才會有此筆費用的支出等語,經查,被
告對於有上情並不爭執,則於車廠欲評估維修費用時,必會
為簡易的拆裝方能評估車輛內部可能的損害而需支付的費用
,而原告係因被告的要求方前往非原廠評估,此為被告的行
為所致,且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此有收據在卷可稽,是
以,被告抗辯此有重複請求之虞,難謂有據,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68,718元(計算式:61168
+5550+2000=687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7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