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5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張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媛緹

被 告 吳東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24號),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該所送達訴訟文書
,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
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1日至同月12日間某日
之14時至15時許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之某客
運站內,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4月18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等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
行為,與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
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13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週年
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