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5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仁智
訴訟代理人 蕭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
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鎮○○路○○○○○○○○○
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靜止停放於愛國路東
向路緣之訴外人吳佳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傅松珍)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69,370元、烤漆費用33,215元、零件費用268,255
元,合計370,840元,原告同意於370,480元範圍內請求。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
故,並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是撞到
系爭車輛左後方,則就系爭車輛右邊底盤之修復費用86,280
元部分(即原告提出之編號F00-000000估價單),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又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
結果、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6月9日潮警交
字第112313211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
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上揭相關費用合計370,84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被告則為上揭辯
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車輛原廠承辦人
員,目前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工作,職稱服務
專員,系爭車輛有於111年5月5日至建國廠估價維修。(問
:為何要修理汽車右後方的部分?)因為左後方維修完,四
輪定位沒過,所以技師檢查完,認為右後方也有受損,所以
還需要維修右後方部位,而且被告汽車保險公司的人員楊長
偉也有到場會勘,且同意維修,他也有簽名。(問:上開右
後方部分,經你們檢查後認為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需要維
修?)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見原告提出之
編號F00-000000估價單(即系爭車輛右邊底盤修復費用部分
,本院卷第29至31頁),係經專業技師維修檢查後,認為右
邊底盤亦有受損,有維修之必要而支出之相關修復費用,況
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本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
、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
維修費用,自無從僅憑系爭車輛係左後方遭撞擊,即認為車
輛其他部位或內部零件並未受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事證
證明原告支出之上揭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
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
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
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0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68,255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
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186,28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8,873元(
即工資費用69,370元+烤漆費用33,215元+零件費用186,288
元=288,87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8,255÷(5+1)=4
4,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8,255-44,709) ×1/5×(1+10
/12)=81,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8,255-81,967=186,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