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4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郭立偉
陳佩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立偉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玉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郭立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郭立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佩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佩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嘉新路外側右
轉車道由東往南行駛,欲左轉進入環灣大道之際,本應注意
其所行駛之車道劃有左、右轉箭頭指向線,車輛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依指向線標線行駛即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郭立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
告陳佩玉、訴外人郭男(郭男之真實姓名詳卷內所載),自
環灣大道與嘉新路口待轉區綠燈起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郭
立偉受有左側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原告陳佩玉受有左側肩、前臂、小腿、足踝扭挫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各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
郭立偉部分: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新台幣(下同)16
7,172元。2.看護費用(99天)198,000元。3.就醫交通費用
10,335元。4.無法工作之損失(1年)294,000元。5.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169,507元。⑵陳佩玉部分:1.醫療費用
2,485元。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2,485元。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立偉、陳佩玉各1,16
9,507元、102,4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惟原告郭立偉之B車並未開大燈,且原告郭
立偉前面還站著一個3、4歲的小孩,原告應屬與有過失。至
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原告郭立偉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52,83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
4,337元,合計167,172元,原告陳佩玉則支出醫療費用2,48
5元等語,並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診斷書、輔英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之內容,認均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
其中8,289元部分,有記載購買品項為垂足板、助行器、紗
布繃帶、殺菌液等,應予准許外,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
購買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99天):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郭立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99
天,且由原告陳佩玉看護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1
98,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郭立偉提出之輔英醫院診斷書
所載,其於110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4日(合計9日)住院
檢查及治療,施行開放性復位、鈦釘鈦板固定手術及垂足板
護具固定治療,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
避免跌倒等語,是足認原告郭立偉因其傷勢確有需專人看護
99日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斷書所載原告郭立偉所受傷
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無不
當。綜上,原告郭立偉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98,000元(2,000
×99=19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郭立偉主張其無法自行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治
療,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33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郭
立偉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及收據等資料所載
,除其中1,930元部分,有記載搭乘之起迄地點,應予准許
外,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起迄地點為何,本院自無從審
酌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4.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郭立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 年無法工作,以其受傷
前每月薪資24,5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94,000元
等語,經查,依原告郭立偉提出之輔英醫院診斷書、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於輔英醫院手術
出院後,須術後休養3個月;於110年12月20日至同月29日住
院檢查及治療、111年2月7日門診,應再休養3個月;於111
年5月間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及接受手術,須休養6個月等語
,是依上揭相關診斷書所載,足認原告郭立偉確有因傷勢就
醫,需住院及接受手術等治療,且須休養合計1年之必要,
另依原告郭立偉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附民卷第77頁
),其於110年9月薪資為24,500元。從而,原告郭立偉請求
無法工作損失合計294,000元(12×24,500=294,000),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事故,審酌被告所為
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2人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2人均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
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郭立
偉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6,500元,原告陳佩玉為
國中畢業,每月收入26,400元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郭
立偉於111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土地3
筆及汽車1部,原告陳佩玉於11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
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幫家人在菜市
場工作,每日工資500元,名下有小客車及機車各1部等語,
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被告於11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2人各受有
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渠等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
、收入、資力、原告各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郭立偉、陳佩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20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郭立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含醫療器
材)161,124元(152,835+8,289=161,124)、看護費用198,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93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94,0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55,054元,原告陳佩玉得請求
金額為醫療費用2,48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42,48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上揭事由辯稱原告郭立偉就本件事故應
屬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郭立偉之B車並未開大燈等語,
然依系爭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原告郭立偉陳稱其B車有使用大燈等語,另被告陳稱對方車
輛有使用大燈等語,是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已自承原告之B
車有使用大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僅因被告事後變更說詞,即認其上揭辯解可採。至於
被告辯稱原告郭立偉前面還站著一個3、4歲的小孩等語,依
上揭原告郭立偉談話紀錄表所載,其自承有乘客3人等語,
然縱認被告上揭辯稱屬實,惟此應係原告郭立偉是否違反相
關交通法規,應依法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車輛之行向、兩造就事發過
程之陳述等,原告郭立偉前方是否有附載他人,應與本件車
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綜上,本院參酌上情,認
為被告辯稱原告郭立偉亦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立偉自承有申
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等語,而依卷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1 份所載,原告郭立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38,062元、103,715元,合計141,777元等語,
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郭立偉得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扣除後,原告郭立偉得請求賠償
金額為713,2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郭立偉713,277元、原告陳佩玉42,485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