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4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被 告 林崇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0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2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17時5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行駛至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
訴外人曾昭仁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並肇事逃逸,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39元(含工資33,289
元及零件費用195,25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曾昭仁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成之肇
事責任,原告亦同意承擔其與有過失。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25頁),及本院函
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5月22日枋警交字第11
2308925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車輛肇事報告表、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報告戶籍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215頁),且經本
院核閱無誤。查被告飲酒過量已達無法安全程度,猶駕駛車
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
無法減速煞停,而撞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其左側車身
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3日,已使用1年5月(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149元
(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182,438元(即工資33,289元+零件費用149,
149元=182,4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
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
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處所停車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曾昭仁顯然與有過失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曾昭仁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7元(計算式
:182,438元×70%=127,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7,707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50÷(5+1)≒32,54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5,250-32,542)×1/5×(1+5/12)≒46,1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95,250-46,101=149,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