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莊進忠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義仁
鴻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89元,及被告王義仁
自112年1月5日、被告鴻森工程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07,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王義仁給付原告1,020,806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
036,776元,並追加被告王義仁的僱主即被告鴻森工程有限
公司,核其上開追加與擴張,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東港溪堤防道路(下稱堤防
道路,路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經堤防道路烏龍抽水站北方約200公尺之路段時
,未靠右行駛,且轉頭觀看左側路旁養殖魚塭内養殖業者的
活動,因而未發現其駕駛之車輛行進軌跡正往道路左側偏移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
駛至,正從被告左側超車,致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尾左側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車尾所架設的置放便當鐵架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且往前滑行,因而受有骨盆環損傷(雙側恥骨枝
骨折合併左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脫位)及右側睪丸血管栓塞
、右膝關節開放性損傷(右髖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骨末端外
髁粉粹及外側副韌帶扯裂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01,561元(
起訴時原請求201,291元,嗣追加270元)、看護費用107,34
8元(原起訴請求98,148元,嗣再追加9,200元)、醫療耗材
2,840元、救護車費用14,500元(原請求8,000元,嗣再追加
6,5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95,840元(原係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後變更為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1,036,776元
,又被告王義仁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鴻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鴻森公司)的車輛,而不慎肇事,故被告鴻森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事故的發生,應由被告王義仁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原告
並無與有過失之情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超車不當之情,應負部分的肇事責任。若法院認為被告王義
仁就本事故的發生,有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
分述如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耗材、救護車費用均
不爭執,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本來就要僱請員工,其是否具有工作能
力尚有待確認,且就原告請求9個月部分,未有證據證明之
,再者,雇工送便當及餐廳廚師是否為系爭事故後增加之必
要花費,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49頁、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證經核無訛。又被告王義仁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鴻森
公司的車輛執行職務中,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庭中,於檢察官詢問:「依照
警察提供給檢察官的偵査報告書,警察表示他到現場處理時
,他看見你的小貨車是偏左,所以有問你為什麼會發生車禍
,你跟警察回答,因為你在行進時,要看左前方的漁塭,所
以想要靠左去査看,因而發生車禍,是否如此?」被告王義
仁答:「當時我是開在路的中線上•我看到左前方的漁塭有
二個人,我看到左邊有二個人,我就想說他們在幹什麼」..
.問:「依照現場地面痕跡,看起來有一條是機車倒地後摩
擦地面的刮地痕,而這個刮地痕看起來是在靠近道路的左側
,如果是這樣推算,你當時的小貨車不是靠右行駛,而是中
間靠左行駛,有無意見?」被告王義仁答:「我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所以你駕駛車輛時沒有靠右行駛,涉有過失
,是否承認?」答:「承認。」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第27、28頁),是被告業已於刑
事偵查庭中自承其有往左看,復未靠右行駛,此與警局所制
作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的刮地痕相符(見本院卷第
179、185頁),足認被告王義仁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
右行駛的疏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
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車不當之情云云,按汽車駕駛人超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
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欲
自被告王義仁所駕駛車輛的左側超車時,而與該車發生碰撞
一節,此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甚
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的超車行為,並未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所
騎乘的機車後架設之鐵架,可能有違反法規之規範云云,然
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小型輕
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
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
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
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
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
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騎乘之機車車廠牌為光陽,排氣量為124C.C.,此有該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3頁),比照光陽廠牌相
同類型之車輛規格,車輛寬度為70公分,縱係相同排氣量產
品中最小型車輛規格,車輛寬度至少有64.5公分,此有原告
提出的車輛規格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9頁),而系爭車
輛當時搭載之鐵架寬度為65公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2年12月5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3376200號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
以鐵架寬度並未逾車輛寬度加計把手外緣10公分,從而原告
並無違法架設車尾鐵架之過失。末按,被告係行駛突中,突
然往左偏,業經說明如上,顯與一般駕駛係直線行駛的狀況
不同,顯非原告所得預見,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超
車不當之行為,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難謂原告就本件事
故的發生,亦有過失。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鴻森公司為被告王義仁之僱用人,且被告王
義仁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鴻森公司所
有,事發時被告王宗廉正在執行職務,此為被告鴻森公司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鴻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與被告王宗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1,56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被
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07,34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業據其出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醫療耗材2,84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醫療耗材的的支出,有上
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救護車費用1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有救護車費用的支出
,有上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95,840元部分:原告主張經營異國料理自
助餐,原工作內容為烹餁及送便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需另僱工送便當,原主張每月花費7,200元,嗣同意以每
月6,000元計算,另餐廳廚師需增加工時,每月增加支出14,
560元,共請求9個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就
僱請廚師部分,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原告車禍之後就沒有
來店裡工作,店務由老闆娘負責。其車禍受傷後,沒有增聘
人手,但有增加工作,每月增加5千元薪資。增加薪資是從
原告車禍受傷之後,到現在都有,因為原告無法煮菜,原告
有時會到店裡幫忙,但不能久站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屆法定
退休年齡本即有僱工的必要,然依證人所述,原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前,均尚有在工作,係因原告車禍方才增加證人的工
作而多支付薪資,是認此部分之支出,確為車禍事故所致,
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月增加14,560元,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又原告主張需支出9個月等
語,而依原告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的
復原期約需1年,此有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可稽(見本院
附民卷第21頁),是以原告僅請求其中的9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原告另主張需僱工送便當等語,然依證人
方聖中到庭證稱,其係從去年4月到今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原
告,法官沒有繼續聘請的原因,是因為其都是送工廠及漁船
,後來因為工廠沒有繼續訂便當,所以我才沒有續聘。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按證人未再續聘係因工廠沒有繼續
訂便當,顯然其的受僱與否係取決於有無訂單,而非原告無
法工作,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係因車禍事故所致。
綜上,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31,040元(計算式:14,560×9=
131,04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07,289元(計算式:201,561元+107,34
8元+2,840元+14,500元+131,040+250,000元=707,28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義仁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被告鴻森公司自112
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07,289元,及被告王義仁自112年1月5日、被告鴻森公
司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