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2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蔡欣庭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179-1(1)部分面積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64元,及自112年10月2
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A部分,占用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013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原告具狀更正及擴
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
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9-1(1)部分面積26.
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有,惟被告所有同段64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3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
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
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
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相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自被告之被繼承人起即占用系爭
土地,而被告亦經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自
得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92年12月3日迄起訴時
即111年12月,共19.02年的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
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而被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179-1(1)部分26.26平方公尺,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7,702元(計算式:1,120×26.26×0.1×19.02=57
,702)。
㈡、又被告雖已有自行拆除,惟因不確定被告是否有依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範圍為拆除,故仍有訴訟之必要。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當初是建商蓋的,不清楚有占用到,占用到的部分,已自行
拆除。另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認為原告請求19年的時
間過久,且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係建商所興建,若要請求不
當得利,應自被告知悉時起算。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
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
占用、得否免予拆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可,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79-1⑴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編號179-1⑴面積26.26平方
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112年5月16日屏枋地二字第11230253100號函文檢附之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179-1⑴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表示其
有占有權源,是應屬無權占用。而被告業已拆除系爭建物,
此有被告提出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因
該拆除,為被告所自行為之,是否拆除範圍與附圖相符,不
得而知,是以原告仍請求被告依附圖所示編號179-1⑴部分為
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179-1⑴面積26.2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請求自92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共計19年2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既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超過5年部分(106年12月以前)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
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6年12月至1
11年12月止,至於被告抗辯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云云,然不當
得利,係以有無占用的事實而認定是否受有利益,並非以主
觀上是否知悉其為無權占用而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謂有據。
 ⑶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
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佳冬鄉
,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1,12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土地位處佳冬鄉,鄰柏油道路,鄰近
均為住宅等情,有本院現場照片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捷度、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容屬過高
,以系爭土地申辦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適當。依此計算,被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合計為26.26平方
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
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11,764元【計算式:1120×26.26×8
%×5=11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即112年10月25日變更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764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179-1(1)部分面積2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1,764
元,及112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