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3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李友添」、「祭祀公業李昭飛」、「
祭祀公業李才敏」及「祭祀公業李阿標」(以下合稱系爭四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曾祖父為李才能(李才敏之兄
)、父親為李春光,被告之曾祖父為李才敏(對內慣用別名
,戶籍名為李阿標),李才能、李財敏之父親為李昭飛(對
內慣用別名,戶籍名為李友添)。又系爭四祭祀公業在民國
104年前長期由被告之父親李耀堂擔任管理人,期間系爭四
祭祀公業一併管理且派下員均同,嗣於105年至110年間由原
告擔任管理人,自110年起則由訴外人李志中擔任管理人至
今。
 ㈡原告擔任管理人期間,系爭四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其中5筆土
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6,970.1平方公尺,相當於7.19分,以下合稱系爭
七分地),登記在祭祀公業李才敏、祭祀公業李阿標名下(
其中一筆土地嗣後售出),系爭七分地即為被告爭執不休之
土地。
 ㈢原告擔任管理人不久,被告對於原告管理系爭四祭祀公業事
務有意見,於106年2月間,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大林路上
的公告欄上張貼其手寫文書(本院卷第39、40頁),內容有
提及:「…李春光借此強迫我祖母交出才敏公七分多農地,
否則趕出老宅,鐵證如山,即我住在祖母那邊後面小房間,
親眼所見,因尚年輕(15歲),嚇得半死,不敢聲張。…」
,其中所謂才敏公七分多農地即係系爭七分地,又被告所指
稱李春光強迫被告祖母交出系爭七分地一節,並無此事,被
告應係不滿原告擔任管理人,而對原告抹黑栽贓。
 ㈣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10日、9月7日,各書寫文書1 份(內容
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下各稱系爭文書一、二,合稱系爭文
書)投遞到原告住家信箱,並同時發送至李瑞文等派下員住
處。而系爭文書內容所為:「消除搶奪七分地之業障」、「
天理難容」、「你們不孝子孫自毀規約」、「無知無德」、
「霸氣撕裂族群」、「造業深重」、「自掘其父母逆天之惡
行」、「自取其辱」、「損人害族」、「是非不明」、「毫
無悔意」、「欺人太甚」、「可恥可惡」等語句(以下合稱
系爭語句),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
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貶抑原告人格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
之評價,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然有書寫系爭文書,並投遞到原告及李
瑞文等派下員住處信箱之事實,惟被告這一房於28年間分家
時並未分到土地,被告自56年起,住在被告祖母臥室後面小
房間,多次親眼目睹原告父母脅迫被告祖母交出系爭七分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否則趕出老宅,且原告父母使用肢體及語
言暴力,被告祖母在生命受到嚴重威脅下,不得不交出土地
所有權狀。嗣被告父親擔任管理人,依據系爭四祭祀公業99
年9月3日之合併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99年規約)第17條內
容,放棄系爭七分地而換取祖居地一部分土地。嗣原告擔任
管理人後,於105年7月10日違法偽造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
105年規約),刪除99年規約第17條,變造105年規約第12條
,賤賣系爭四祭祀公業土地,原告真的欺人太甚。綜上,被
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文書、本院
函查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為堂兄弟關係,被告長於原告。
 ㈡兩造均為系爭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被告有於110年8月10日、9月7日,各書寫系爭文書一、二,
並將系爭文書一、二置放於原告及李瑞文、李士光、李月菊
、李庭瑞等派下員住處之信箱。  
 ㈣系爭七分地,除其中大林段339地號土地已經出賣外,其餘4
筆土地現尚登記在系爭四祭祀公業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固為我國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
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
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
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
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
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
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
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各書寫系爭文書並將其置
放原告及李瑞文等派下員住處信箱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就被告上揭辯解內容均予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辯解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就被告辯稱
原告父母有脅迫(使用肢體及語言暴力)被告祖母交出系爭
七分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否則趕出老宅,祖母在生命受到嚴
重威脅下,不得不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一節,被告固提出其與
李志中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惟觀其內
容,並不足以證明有被告辯稱上揭情事,另證人李正治於本
院證稱:伊跟原告是親兄弟,被告是伊堂兄。系爭文書伊有
看過,也有收過,系爭文書其上有署名,就是被告李世明寫
的。伊是系爭四祭祀公業派下員,伊知道土地有糾紛。(問
:證人是否知道有所謂的「李正雄父母搶奪七分地」的事情
?)沒有搶奪這件事。(問:證人除了看過系爭文書外,是
否還有看過其他被告署名的信件?)有,但是太多了,我看
了很氣憤,就丟了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是證人亦否認有被告所辯稱上揭情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另被告就
其辯稱其父親擔任管理人時,依據99年規約第17條內容,放
棄系爭七分地而換取祖居地一部分土地,嗣原告擔任管理人
後,違法偽造105年規約,刪除99年規約第17條,變造105年
規約第12條,賤賣土地等語,惟觀之99年規約第17條內容,
係針對李耀堂兄弟所居住之祖厝有占用他人土地,原因可能
係漏列持分所致,別房子孫不得要求其搬遷,若祭祀公業日
後有能力,應向他人購買土地並轉為派下持分等語,此與被
告所指稱上揭情事,難認有何關聯,至於被告質疑105年規
約係原告違法偽造等語,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
自無從僅因被告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即認其主張屬實。綜上
,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書寫系爭文書,並將系爭文書置放於原
告及派下員住處信箱,而使原告及他人知悉,且被告上揭辯
解,不足為採,業如上述,則被告以其辯解內容而為系爭語
句,自已無合理、正當之依據,又觀之系爭語句內容,依一
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已足使遭辱罵之人均感到難堪、不悅
,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又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語句之辱罵內容甚多及其以系
爭文書投遞之方式手段等,其情節難認輕微,衡情原告主觀
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種植香蕉及檳榔,
每月收入約4、5萬,名下財產為房屋1筆及股票等語,而依
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
3筆、土地4筆、汽車2部及股票投資。另被告陳稱其為大專
畢業,退休公務人員,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2棟等語,依
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11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財
產為房屋2筆、土地5筆及股票投資。本院並參酌被告所為系
爭語句之內容、以系爭文書投遞之手段,及兩造上揭學歷、
收入、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書寫日期 110年8月10日 內容 賣地的款項,必須優先處理規約第17條所列,這是最基本的常識,否則必定告上法院,當初你們父母拿兒子的印章蓋規約同意書時可謂欣喜若狂,終可消除搶奪七分地之業障,最後還是天理難容,觀世音菩薩親自顯靈(此事性命保證),你們不孝子孫自毀規約,使真相大白。 何況規約已完全經法院認證。 李世明 110.8.10

附表二:
書寫日期 110年9月7日 內容 立誓書 上天、祖先及明理的親族大鑒:我以人格、生命發誓,李正雄父母搶奪我祖母持有的才敏公名下七分田地所有權狀時,其母竟用肢體及言語暴力,此種大逆倫常、喪盡天良、人神共憤的恐怖行為驚動觀世音菩薩親自顯靈在本人身上。 家父及伯父為家族和氣,心存仁德,施捨七分田地而委屈忍讓,奈何李正雄無知無德、霸氣撕裂族群、造業深重、自掘其父母逆天之惡行,自取其辱,致使我祖母通天冤屈,得以真相大白。 天理昭彰,以儆效尤。特立 此誓 立誓人 李世明 2021.9.7 我們仁厚寬容,不忍告李正雄誣告罪附民事賠償,他損人害族、是非不明、毫無悔意、竟妄想連任管理人,實在是欺人太甚、可恥可惡,不揭真相,有愧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