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3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廣惠宮

法定代理人 胡平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吳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慶貴應給付原告廣惠宮新臺幣(下同)
2,400元,給付原告胡平雲200,000元,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惠
宮1,200元,給付原告胡平雲200,000元,均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其所為,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廣惠宮於民國110年底舉辦酬謝年尾神慶典至隔年元宵節
為止,只要信眾點光明燈、太歲燈、平安燈均發給摸彩券以
供抽獎,而該抽獎由被告負責辦理及規劃,並由其保管編號
1至8000號之摸彩券。
 ㈡被告與原告胡平雲因疫情是否繼續發放摸彩券一事生爭執,
被告竟刻意隱匿編號6501至8000號之摸彩券(下稱系爭摸彩
券),僅交還編號1至6500號之摸彩券予原告,後因摸彩券
數量不足發放,原告向印刷廠加印編號6501至9500號時,才
經由印刷廠得知被告隱匿系爭摸彩券之事,因而多印1500張
摸彩券而生1,200元之損害。
 ㈢此外,被告事後竟對外向信眾表示系爭摸彩券不發放是原告
胡平雲之授權,暗指原告胡平雲另有私用,嚴重損害原告胡
平雲之名譽與人格權,令原告胡平雲精神上痛苦不已。
 ㈣是原告廣惠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胡平雲爰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隱匿系爭摸彩券,伊以為系爭摸彩券都在
廟裡,原告發現摸彩券不足時沒有來找伊拿,伊亦無對外稱
不發放系爭摸彩券是原告胡平雲授權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㈠民國110年底至111年2、3月間元宵節摸彩活動時,被告為原
告廣惠宮之活動組組長。
 ㈡編號1至8000號之摸彩券由被告保管,其中編號1至6500號之
摸彩券已由原告廣惠宮發放予信眾。
 ㈢嗣原告廣惠宮增印3000張摸彩券(編號6501至9500號),其
中編號6501至8000號摸彩券有重複影印,原告廣惠宮就前開
1500張摸彩券花費1,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
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以下各點負舉證責任:⒈被告有
故意隱匿之行為;⒉被告有對外宣稱不發放系爭摸彩券乃原
告胡平雲授權;⒊承⒉,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胡平雲名譽及人
格權受有損害。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摸彩券之行為。
 ⒈原告固以被告與原告胡平雲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廣惠宮
事務員易瑞仁及證人即廣惠宮總幹事洪世明之證述為據,主
張被告有隱匿系爭摸彩券乙情,然查:
 ⑴證人即廣惠宮前主委胡高彰證稱略以:因廣惠宮內部搞分裂
,而沒有通知被告,導致系爭摸彩券在被告手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核其證人胡高彰與原告胡平雲為叔姪關係、
為原告廣惠宮前主委乙情(見本院卷第98頁),當無刻意為
反於真實、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是被告是否究有刻意隱藏系
爭摸彩券等情,已生疑竇。
 ⑵再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1年2月4日下午11時18分
)(原告胡平雲)這麼晚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太歲燈收據、
摸彩券未用到的都在你這裡,如果有請交來廟裡,才不會產
生誤會/(111年2月5日上午3時51分)(被告)你自己去看
看全部都在廟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證人易瑞仁
證稱略以:摸彩券不夠我就會請被告送來,110年12月25日
,我有跟被告說摸彩券沒有了,但我沒有刻意清點有多少張
,被告後來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轉傳給我,似就摸彩券有溝
通上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61、92、93頁),互核以觀,固
然原告廣惠宮之摸彩券一旦發放完畢即會請被告將其餘摸彩
券再送至廣惠宮,然因為斯時無人清點摸彩券發放數量,參
以原告自承兩造間有爭執等情,當無法排除兩造間是否有溝
通不良而衍生誤會,是原告就被告有「刻意隱匿」系爭摸彩
券之行為乙情,仍無法說服本院。
 ⑶末以,證人洪世明固證稱:易瑞仁有向被告聯絡需要多少張
,易瑞仁後來跟我說被告沒有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惟證人易瑞仁則證稱:一般來說我通知被告要拿摸彩券
來廣惠宮辦公室,不會想到數量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則證人洪世明之證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⒉綜上,依卷內現有之證據,皆難以斷定被告未即時將系爭摸
彩券交還予原告,是基於被告刻意隱匿,亦或是有何誤會,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廣惠宮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外宣稱不發放系爭摸彩券乃原告胡平雲
授權及有造成原告胡平雲名譽及人格權受損。
 ⒈經查,證人易瑞仁結稱:我是事後於市場收清潔費時,才聽
到有信眾跟我說摸彩券有少的事情,但八卦一般來說不會有
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洪世明證
稱:民間有抱怨我們摸彩券不公平,但沒有針對原告胡平雲
,只是稱此事有不公平之情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
,可見固然信眾間有議論,然皆未因而貶抑原告胡平雲之名
譽或人格,堪可認定。
 ⒉況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明「被告對外稱不發放系爭摸彩券
為原告胡平雲授權」一事屬實,原告胡平雲主張有名譽或人
格權受損,委難憑採,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廣惠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胡平
雲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縮
減後訴之聲明,尚屬無據,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