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2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許宏誌
被 告 陳隆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2,100 元由被告負擔12,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庭院內倒車
時,不慎撞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位於庭院中之盆栽
(下稱系爭盆栽),導致盆器(下稱系爭盆器)及盆中植物
(下稱系爭植栽)均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造成盆器毀損,未毀損系爭植栽本體
,就系爭盆器之損害金額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撞倒原告庭院
中之盆栽,造成系爭盆器破裂等節,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盆栽遭被告駕車撞倒
,依前揭說明,系爭盆器之毀損自應由被告賠償;被告雖否
認系爭植栽受有損害,惟自現場照片以觀,系爭盆栽原架高
放置,遭撞擊後除盆器破裂,系爭植栽亦掉落地面,枝葉有
部分斷裂(本院卷第29-30、7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植栽
因事故受損,應堪認定。
㈡、損害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盆栽
受損金額為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系
爭盆器於事故前價值2萬元。㈡系爭植栽事故前價值55,000元
,事故後價值28,000元,價值減損2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153、157頁),有鑑定報告書及該會112年11月8日112北技
字第11001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盆栽受損金額以47,000元
為合理,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身為販售紫砂壺的直播主,所販售商品價額
高於系爭盆器之鑑定金額,且鑑定單位並未實際到現場鑑定
系爭植栽,僅以照片鑑定不準確,被告也可以賠償大約年份
的類似樹木等語。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系爭盆器、植栽既均因其
材質、年份、種類、產地等而具有特殊性,難期被告能將系
爭盆栽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至於所受損害之價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盆栽價
額高於鑑定結果,本院尚難僅以原告之主觀估價,即遽為有
利原告之判斷。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用5萬元=52,100元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