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2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周振榮
周李盛珍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淑惠
被 告 楊林枝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振榮新臺幣(下同)100,120元、原告周李盛
珍20,214元,及均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100,120元、21,120元為原告周振榮、周李盛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厝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並行
之間隔,適有原告周振榮坐在輪椅上,由原告周李盛珍推著
輪椅,沿同方向在興厝路路旁行走,被告自後方騎乘上開機
車經過時,機車右後方腳支腳架不慎擦撞輪椅,使原告周振
榮、周李盛珍2人均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周
振榮受有背部挫傷及兩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輪椅及背架亦受損壞(以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周李盛珍
則受有背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原告周振榮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因經診斷有「第四第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並椎管狹
窄」,於110年12月15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脊椎融合並神經減壓手術,甫於
110年12月20日出院,須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且
手術後須繼續使用背架保護。詎料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使原告周振榮除因左手挫傷併第四指指甲部分脫落,先於
急診行左第四指指甲拔除術,更因於休養期間內受有車禍衝
擊,致其事後經診斷已有「1.第三四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2.第四五腰椎術後」之症狀,事
故時使用之輪椅、背架亦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其腰椎、椎間
盤突出、雙下肢及脊椎關節退化病症日趨嚴重,考量其已80
歲,身體狀況無法再次承受手術之疼痛及風險,而無法以手
術緩解治療前揭病痛。另原告周李盛珍前亦曾接受脊椎手術
而穿著背架,於系爭事故時一併損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導致腿部嚴重瘀傷、疼痛。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
害,原告周振榮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周振榮所受傷勢僅有背部挫傷、兩手擦挫傷
;原告周李盛珍僅受則受有背部、左腳挫傷,就原告周李盛
珍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之醫療費
用450元並無爭執,惟除此之外原告請求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當日至輔英醫院急診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周振榮受有背部挫傷及兩手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周李盛珍則受有背部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騎乘上
開機車自後方經過同向之原告二人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原告二人並行之間隔,機車右後方腳支腳架不慎擦撞輪椅
,使原告二人均摔倒在地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
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周振榮脊椎病況惡化難認與原告之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周振榮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於110年12月15日
接受脊椎融合並神經減壓手術,並於110年12月20日出院,
醫囑須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且手術後須繼續使用
背架保護,詎事發當日,原告周振榮乘坐輪椅,由原告周李
盛珍推動,行走於路旁,遭被告機車腳架擦撞輪椅,致原告
二人摔倒在地,原告周振榮手術後僅41日即於休養期間內遭
此撞擊,嗣於111年7月12日經診斷有「1.第三四腰椎,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2.第四五腰椎術後」
(下稱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因認原告周振榮於事故後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情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經
刑事二審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以112年7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
1120750321函回覆略以「二、依病歷所載,周君(即周振榮
)因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併椎管狹窄於110年12
月15日接受脊椎融合與神經減壓手術,後於111年1月25日回
骨科門診追蹤時,主訴前一天即同年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
後下背及雙手疼痛,醫師予身體診察發現雙手擦傷,並安排
雙手、下背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骨折,診斷為雙手
擦傷、下背挫傷。之後,病人於門診追蹤期間主訴腰部疼痛
症狀加劇,經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手術部位之上、下節段椎間
盤均較原本突出(下稱系爭加重情形);就臨床經驗而言,
接受腰椎術後可能因受力移轉,造成手術部位之上、下節段
進一步退化(通常約數年時間),惟本件病人接受腰椎手術
後約一個月即發生外傷事故,並於半年內症狀持續加劇,且
比較病人術前、術後之影像學表現,發現病人手術部位之上
、下節段之椎間盤不到一年時間即較原本突出,故倘期間無
其他意外之發生,可能無法排除車禍之外力加重病人原本之
疾病」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上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業已
距系爭事故約半年,長庚醫院之回函亦無法肯定原告周振榮
之病況與車禍外力之關連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
事故後翌日即回診,發現雙手擦傷,並安排雙手、下背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骨折,醫師乃診斷為雙手擦傷、下
背挫傷。嗣分別於111年2月22日、5月17日回診時,病歷記
載為「Doing well、left 4th finger wound healing、All
ery to celebrex」、「Doing well」(本院卷第105、107
頁),均無惡化情形,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原告周振榮之系爭
加重情形,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周振榮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予以賠償,尚嫌乏據。
㈢、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振榮因不諳法律,
多數支出費用單據未予保留,其所受損害部分本院自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合先敘明。
㈣、原告周振榮部分:
 ⒈急診部分
  ⑴急診醫療費用:原告周振榮雖未保留輔英醫院收據,惟同
日就醫之周李盛珍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合計共500元,本
院審酌原告兩人同時就醫,原告周振榮經拔除左第四指指
甲,原告周李盛珍則於急診經檢查及彈性繃帶固定,周振
榮之醫療費用應不少於周李盛珍。至於證明書費部分,因
屬於原告主張其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周振榮支付急診醫療費用500元,應堪信實,
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交通費用為300元,被告雖以
原告未提出單據而予以否認,惟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年事已
高且行動不便,就醫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屬於正當合理支出
,300元之費用亦屬合理,此部分應予允准。
 ⒉後續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固經原告周振榮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惟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間之
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允准。
 ⒊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用5,000元,均未提
出單據證明,被告則以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等語置辯。本院
審酌原告周振榮年事已高,受傷之傷口需特別細心護理,何
況原告周振榮尚因系爭事故必須拔除左手第四指指甲,堪認
原告所列購買之醫材如消毒酒精、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
塊、紗布網、乳膏、人工皮等外傷護理之醫材有其必要。惟
既無單據證明,依原告周振榮所受外傷情形,應以3,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背架
  原告周振榮甫接受脊椎融合並神經減壓手術後,於110年12
月20日出院,醫囑須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且手術
後須繼續使用背架保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周
振榮主張其於事故時穿著背架,應堪信實。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當時原告周振榮之輪椅遭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腳架勾到,導
致原告二人摔倒,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則事發時被告騎
車之動能既能將有人乘坐之輪椅勾倒,連帶使另一名成年人
摔倒,力道勢必不輕,原告周振榮主張背架係量身定做,因
系爭事故損壞,應可採信。原告周振榮業已提出購買背架之
收據(金額13,50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輪椅
  原告周振榮主張因輪椅損壞,修復費用為2,200元,惟此部
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事故當時被告騎車將原告周振榮乘坐
之輪椅勾倒,力道不輕,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輪椅因系
爭事故損壞,應屬可採。再衡酌購買輪椅價格需數千至數萬
元,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金額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周振榮主張其原本之主要照顧者周李盛珍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養1週,故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日共14,000元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
旨參照)。然原告周振榮於事故時雖尚在手術後休養期內,
卻已逾醫囑宜專人照護之一個月,就其事發後是否需專人照
護一週,必要性部分尚難遽予認定,原告周振榮此部分請求
尚難允准。
 ⒎慰撫金 
  原告周振榮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
償24萬元。查原告周振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
需拔除手指指甲,業如前述,其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
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之態樣、事發後逕自離開現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周振榮向被告請求100,120元(計算式:急診醫療
費500元+翌日長庚醫療費用620元+急診交通費300元+醫材3,
000元+背架13,500元+輪椅2,200元+慰撫金8萬元=100,12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周李盛珍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周李盛珍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本院審酌原告
周李盛珍所受傷勢為背部及左腳挫傷,醫囑僅記載「宜在家
休養一週」,是其所提出如附表二所列單據中,僅111年1月
24日、1月25日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合計1,120元)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⒉電熱毯
  原告周李盛珍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電熱毯進行
熱敷,因此支出3,000元等語,並當庭提出電熱毯為證,惟
並未提供購買單據,本院難以認定該電熱毯是否確係事故後
購入,尚難以此遽為有利原告周李盛珍之認定。
⒊背架
  原告周李盛珍主張事故發生時所穿著背架亦損壞,並提出背
架購買收據為證。惟自原告提出110年3月23日之手術同意書
、110年3月29日之背架收據(本院卷第61、247頁),均難
遽予認定原告周李盛珍於111年1月24日事故當時確有穿著背
架,而背架因系爭事故損壞之事實,原告周李盛珍就此部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周
李盛珍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⒋慰撫金
原告周李盛珍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
賠償6萬元。查原告周李盛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原告周李盛珍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
綜合審酌原告周李盛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周李盛珍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之態樣、事發後逕自離開現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周李盛珍得向被告請求21,120元(計算式:急診
醫療費450元+翌日長庚醫療費用620元+證書費50元+慰撫金2
萬元=21,1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周振榮100,120元、原告周李盛珍21,12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項目 請求金額 法院認得請求金額 備註 周振榮 急診醫療費 500元 500元 急診交通費 300元 300元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4,660元 620元 醫材費用 5,000元 3,000元 背架 13,500元 13,500元 輪椅 2,200元 2,200元 看護費用 14,000元 0元 慰撫金 24萬元 8萬元 合計100,120元 周李盛珍 醫療費 2,160元 1,070元 證明書費 50元 50元 電熱毯 3,000元 0元 背架 13,500元 0元 慰撫金 6萬元 2萬元 合計21,120元
附表二
周振榮 周李盛珍 111年 金額 111年 金額 長庚醫院1月25日 620元 輔英醫院1月24日 450元 長庚醫院2月22日 520元 長庚醫院1月25日 620元 長庚醫院5月17日 520元 長庚醫院4月19日 520元 長庚醫院6月28日 540元 長庚醫院7月12日 520元 長庚醫院7月12日 760元 輔英醫院8月12日 50元 長庚醫院8月9日 720+105=825元 112年 長庚醫院8月29日 450+300=750元 長庚醫院9月6日 125元 合計4,660元 合計2,160元 合計6,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