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1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鑫太華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民
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
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酌定特別代理人許雪螢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黃子芸律師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太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太華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
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計算,嗣後央行及中華郵
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
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
,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
0%計付。並約定被告鑫太華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
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
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繼承
人陳志雄(即被告鑫太華公司之負責人)亦於同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鑫太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
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保
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
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36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鑫太華
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詎被告鑫太華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
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11,
0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志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志雄已於111年7月12日死
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陳志雄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鑫太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子芸律師: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伊無法確認,因原
告主張之債權實際債務人為被告鑫太華公司,伊對於陳志雄
生前債務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鑫太華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下稱系爭應
記載事項),就違約金部分,如係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則原告就本件借款違約金部分,應僅能收取9期違約金,
超過部分應無理由。另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有違反民法
第205條規定,就超過年息16%部分,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陳志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公告、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利率查詢結果、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被告黃子芸律師雖以前詞為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則其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鑫太華公司固為上
開辯解,經查,被告鑫太華公司雖辯稱系爭應記載事項,並
未排除法人適用,且為保護人民信用借貸,亦應有拘束原告
銀行之效力,原告應僅能收取9期違約金等語,惟依上揭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所載,本件借款
性質為營運週轉金、一般週轉金,足見被告鑫太華公司所為
借款係為公司一般營運週轉金之用,並非普通民眾所為消費
性貸款,尚難認有系爭應記載事項內容之適用,況被告鑫太
華公司與原告簽訂上揭借款契約,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其本
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鑫太華公司既已與原告簽訂上揭
契約約定應於違約時,依約給付違約金,則被告鑫太華公司
自應依約給付。再者,依兩造上揭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縱以
逾期超過6個月後之違約金再加計遲延利息,合計僅為年息4
.35%【3.625%+(3.625%×20%)=4.35%】,並非甚高,應無
依法酌減之必要,是被告鑫太華公司上開辯解,本院不予採
納。此外,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已如上述,自無逾年息16
%之問題,則被告鑫太華公司辯稱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有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鑫太華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且陳志雄並與原
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鑫太華公司尚
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應於
管理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鑫太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
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
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以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許雪螢律師為被告
鑫太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已為終局裁判,則依上揭
法條規定,本院應依法酌定律師酬金。本院爰審酌本件之案
件繁雜程度、許雪螢律師曾出庭1次並提出答辯書狀等情,
及參酌上揭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爰酌定許雪螢律師於
本件訴訟第一審之報酬為2 萬元,應屬適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