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俊融
相 對 人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91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聲請人業已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485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174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
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復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200,000元及相關利息之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於本院
112年度潮補字第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追加為原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
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0,000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2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
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0,000元(計算
式:200,000元×5%×3年=30,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
0,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