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8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林逸誠
被 告 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4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巷0○00號時
,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妤婷所有,由訴
外人張恒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41,140
元(其中工資4,160元、烤漆19,170元、零件17,81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表示「我駕駛小貨車BDT-9522號倒
車時不慎撞後方停放小客車BAH-9818…」顯認被告確有倒車
不慎狀況之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14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13日寄存於
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