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8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李映廷
被 告 温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712號),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9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5,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行騙者,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嗣行騙者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16時28分許、同日16
時37分許,假冒心路基金會員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遭駭客
入侵資料被竄改,過去捐款之民眾帳戶會被設定為每年固定
捐款模式,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45,123元、39,986元至本
案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85,109元之
損害(計算式:45123+39986=85109)。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亦不認識原告,其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與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關係,對於刑
事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雖以前揭詞置辯,然觀諸刑事
卷證資料,被告於原告匯款前一日尚有使用提款卡的記錄,
而於原告匯款記錄前,本案提款卡,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
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且原告遭詐欺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顯見行騙者對原告施
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
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
詐欺贓款。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顯然並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再者,被告辯稱怕記不住
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上云云,然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可
以流暢地背誦密碼之情形(見刑事卷第297頁),可知本案
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被告應不至於忘記密碼,則是
否確實有將密碼貼在平時只有自己使用的金融卡背面,以達
成避免忘記密碼之目的,誠屬有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係在111年6月6日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於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85,109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109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
09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2年度潮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李映廷
被 告 温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712號),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9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5,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行騙者,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嗣行騙者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16時28分許、同日16
時37分許,假冒心路基金會員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遭駭客
入侵資料被竄改,過去捐款之民眾帳戶會被設定為每年固定
捐款模式,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45,123元、39,986元至本
案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85,109元之
損害(計算式:45123+39986=85109)。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亦不認識原告,其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與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關係,對於刑
事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雖以前揭詞置辯,然觀諸刑事
卷證資料,被告於原告匯款前一日尚有使用提款卡的記錄,
而於原告匯款記錄前,本案提款卡,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
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且原告遭詐欺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顯見行騙者對原告施
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
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分次提領
詐欺贓款。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顯然並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再者,被告辯稱怕記不住
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上云云,然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可
以流暢地背誦密碼之情形(見刑事卷第297頁),可知本案
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被告應不至於忘記密碼,則是
否確實有將密碼貼在平時只有自己使用的金融卡背面,以達
成避免忘記密碼之目的,誠屬有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係在111年6月6日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於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85,109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109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
09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