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7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吳文龍
複代理人 林逸誠
被 告 林永丞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6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7,896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43分許,無照駕駛由原
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訴外
人王長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王長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39
,852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為言詞或書狀答辯,僅以書狀陳報
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
於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為之
,因而與王長明之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
責任。惟訴外人王長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王
長明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王長明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