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7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詹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51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751元為原告預擔保
擔,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羽飛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44,689元(其
中工資6,580元、烤漆3,500元、零件34,609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因欲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違上
開之規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
依約賠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訴外人李羽飛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我直行騎在
外側車道,我跟雙方車輛是平行方向,我沒有看見左邊的車
輛打方向燈要右轉,對方車子有超過我後並右轉,我趕緊煞
車,但還是撞到車輛的右側車尾…。」(見本院卷第39頁)
,依其所述,顯認訴外人李羽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依上開說明,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
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8成的肇事責任。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費用為44,689元,而被告應負8成的責任,業如
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751元(計算式:44,689
元×80%=35,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75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