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7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愛青
訴訟代理人 詹育豪
被 告 潘致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減縮更正其請求金額
為76,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及同年月15日10時21分
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之統一超商萬金門市,以毎交付一個帳
戶可獲取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臉書暱稱「連乃
菁」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連乃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於111年1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原告後,
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有一個買賣貴金屬的平台,在
疫情期間増加額外收入,可註冊後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6時48分許匯款44,000元至
郵局帳戶、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19,000元、同日19時21分許
匯款13,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致原告共計受有76,000元損
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審理。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依
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
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76,000元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6,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
0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