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7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陳韻伃
被 告 羅靜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
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