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7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24號
原 告 鄭愉靜


被 告 陳耀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
件而應賠償其減縮聲明後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8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