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7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曾昭文
被 告 蘇坤錫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複代理人 黃硯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0元,及自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蘇坤錫與被
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37,120元,嗣撤回
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並不請求精神損
失部分,減縮請求為35,12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11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
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信義路與永新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因而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
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5,900元(含工資1,500元、鈑噴費用14,
400 元),貼字費用400元、且因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日
營業額約4,705元,於系爭汽車112 年5 月1日至4日之維修
期間,原告無法載客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8,820元(計算式
:4,705 ×4 =18,820),合計35,120元(計算式:15,900+4
00+18,820=35,12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就維修費用部
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貼字費用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
張之營業損失部分,認為應依111年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
以平均收入16萬元認定,4天的損失應為1,707元(計算式:
160000×8%÷30×4=1707)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應由
其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失,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汽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5,90
0元(含工資1,500元、鈑噴14,400元),經其提出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雖辯稱
應計算折舊,然原告的維修,並無更換零件,是自無予以折
舊之虞,被告抗辯,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59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貼字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於系爭車輛上的貼
字受損,而支出貼字費用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而有4日無法工作,有上正汽車屏
東廠結帳工單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主張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認為原告之收入,應依111
年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營
收約15至17萬元,保養約6,000元,加油約15,696元,業據
其提出入記錄、保養及加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被告對於前揭數據,未有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而關於每日營業額之計算方式,被告雖抗辯應以依111
年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固據其提出該標準為證(見本院卷
第185頁),然此標準究係以何方式計算而得,未有說明之
,反觀原告的主張,係將其營業額扣除必要支出的成本如保
養、加油等,此符合市場的計算方式,較為可採,是以原告
主張以每月營收約15至17萬元,擬以平均之16萬元計算之,
扣除保養6,000元及加油15,696元,每月營業淨利潤138,304
元(160,000-6,000-15,696=138,304),每日營業利潤4,61
0元(138,304/30=4,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
,則4日之營業損失為18,440元(4,610×4=18,440),是以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為18,4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4,740
元(汽車維修費15,900 元+貼字費用400元+營業損失18,440
元=34,74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