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7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江正國

被 告 簡天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2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2,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同意法院以一造
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於111年1月3日9時38分許遭被告手持作業工具之
滑箱鉗接續敲擊原告後腦杓4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6處撕裂傷(撕裂傷1公分1處、左前額撕裂傷0.5公分1處
、後枕撕裂傷0.5公分4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7,500元、就醫車資2,500元,並請求
慰撫金90,000元,合計共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
書狀抗辯:法務部有健保制度,原告就醫收據僅130元,另
原告搭乘計程車外出就醫至多2次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遭被告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用7,500元、就醫來回計程
車資2,5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
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撕
裂傷,其就醫換藥及後續追蹤應以一個月期間為必要,是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醫療費用可認為與系爭傷害相關並有必
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合計1,46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尚難允准。另就醫車資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如附表所示,惟其所受傷勢就醫應以一個月內
為必要,業如前述,且除附表編號1、4所示日期確有就醫費
用單據外,其餘搭乘日期,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就診紀錄
或醫療費用收據,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而生之交通費用,是原
告請求1,000元之就醫車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敲擊頭部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
元。查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其受有精神痛苦,堪可
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傷
害行為之態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462元(計
算式:1,462元+1,000元+30,000元=32,462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
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法院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之就醫車資 法院認得請求之就醫車資 日期 金額 1 111年1月3日 680元 1,056元 500元 500元 2 111年1月3日 376元 3 111年1月10日 130元 130元 4 111年1月12日 146元 146元 500元 500元 5 111年1月24日 500元(屏基) 0 6 111年2月3日 130元 130元 7 111年2月11日 500元(衛屏) 0 8 111年3月11日 130元 0元 9 111年4月15日 500元(屏基) 0 10 111年4月18日 280元 0元 合計 1,462元 2,50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