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7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董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150元,及自112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30,000元、9,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兆豐產險公
司)承保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永誠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A車於112 年4月26日晚間6
時39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車體
受損,原告永誠公司因而支出39,150元修復費用,並由原告兆豐
產險公司賠付其中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