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7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金快
訴訟代理人 林韻如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6%,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756-MS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
東縣崁頂鄉田寮路與屏75線路口,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及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惟被告未依二段式左轉,不慎撞擊
由訴外人王冠仁駕駛、訴外人郭致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7,801元(含工資20,349元
、烤漆7,762元及零件39,69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郭
致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惟若王冠仁有注意車前狀況的
話,就可以避免從後方追撞,爭執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且
維修費用應折舊。再者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對方都沒有來看
伊、沒有給付賠償金,系爭車輛車主維修期間也都沒有聯繫
伊,沒有理由要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伊因系爭事故亦
受有損害,保險公司也要負責,伊有權利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冠仁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生
維修費用67,8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
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36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49-8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①系爭事故之路口為分有快、慢車道之四岔路口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56、57、67頁),被告既騎乘被告車輛於該路口
而欲左轉,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被告亦自陳明知該路口應兩段式待轉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卻捨此不為,就系爭事故自
應負有過失責任。
 ②又本院依職權於言詞辯論程序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
,其勘驗結果略以:「(以下均為影像播放時間)00:00:00
起,交岔路口當日號誌正常,王冠仁與被告沿同方向行駛,
前方之交通號誌呈綠燈。00:00:00-00:00:07被告於慢車道
行駛。00:00:08被告於跨越路口停止線時,打左轉方向燈,
略往中間車道靠近。00:00:09-00:00:10被告於中間車道行
駛,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被告大弧度往左偏欲左轉。00
:00:11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94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開始
左轉、大弧度左偏到發生碰撞僅有短短3秒左右之時間,再
觀王冠仁稱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應認以一般人之反應速度,難以於該等時間內快速閃避,
堪認王冠仁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此認定亦與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相符,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況被告
後亦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被告所辯,委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
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代位郭致禎向被告請求65,045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郭致禎自得向其請求損賠,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
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等資料為證,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郭致禎求償。惟修
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0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
0日,已使用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34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5,045元(即
工資20,349元+烤漆7,762元+零件36,934元=65,045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計程車交通費、薪資
損失共225,636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相關損害證明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177頁),然王冠仁就系爭事故本無過
失責任,被告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甚明,況原告係依保險
契約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郭致禎賠付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郭致禎行使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郭致禎對被告並未互負債務,被告
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
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690÷(5+1)≒6,61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9,690-6,615) ×1/5×(0+5/12)≒2,7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9,690-2,756=36,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