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7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歐瑋名



被 告 潘雨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
,而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3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