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6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廖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祥緯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10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3時42分許
,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林
邊鄉八甲三支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張進對騎乘之車牌號碼NF6-959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張進對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下出血及合併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恥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進對
相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8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張進對之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張進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張進對上開理賠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21頁),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2年7月13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1952900號函文暨所附
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警詢筆錄、檢驗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5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至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直行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事故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張進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肇生系爭事故,因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理
賠金82,840元予張進對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就其
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進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
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固有上揭疏失,惟張進對騎乘系爭機車於
支線道上,行至劃有「停」標字路口時未暫停讓駕駛於幹線
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張進對亦應
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
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張進對應負70%之
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張進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82,840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852元(82,840×30%=24,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