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6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葉特琾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2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2年1月26
日下午3時許,由訴外人陳衍昇駕駛,於屏東縣○○鄉○○路000
0號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追撞(後改稱因倒車未讓
行進中車輛),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2,000元修復費
用,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方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承保A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2,000元修復費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B車欲倒車時,適A車自車後駛過而發生碰撞所致,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足憑,原告所稱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
云云,自屬無稽。而事故現場雖非屬道路範圍,惟雙方均駕
駛汽車行駛中,自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判定雙方
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就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
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現場照片以觀,事故發生時被
告所駕B車距離原本停車位置未遠,而A車行駛位置顯然偏左
(其右側甚寬,甚至尚有一車道之寬度可容其他車輛駛過)
(本院卷第39、41、43、45、10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
惟訴外人即A車駕駛人陳衍昇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各負60%、40%之過失
責任。
四、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12,000元*60%=7,2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