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6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吳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偉帆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
枋山鄉台一線444.6公里北向處時,適有訴外人羅玟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
在前行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
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沈立
歡),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30,460元(含零件費用8,360元、烤漆/板金費用10
,500元及工資費用11,6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沈立歡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碰撞之事實,惟合理懷疑原告提出之維
修項目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既然原車主有保險,為何不
回原廠維修,要選擇其他坊間修車廠維修,且維修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據、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33頁),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8月17日枋警交字第11231511100號函文暨所附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77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羅玟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
負全部責任,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
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維修單據、零
件認購單及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辨,惟查,被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依現場撞擊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遭撞致輕微
脫落,且後方鈑金烤漆亦有擦痕損傷(見本院卷第69-75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均係有關系爭車輛後方保險
桿及倒車雷達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等節,堪認其維修項目與系
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之支出。再者,衡情市面
上修車市場行情,原廠維修之金額通常會高於副廠,被告無
提出認何資料而逕認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維修乃有浮
報維修項目乙情,本院尚難逕信,又被告未提出合理維修金
額之參考標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所
辯,委難足採。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車輛查詢結
果所載,係10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56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
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6日,已使用6
年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元(計算式:8,3
60元1/10=836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22,936元(即零件費用836元+烤漆/板金費
用10,500元+工資費用11,600元=22,936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