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6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鍾敏雄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6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乾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4,899元(其中工資800
元、烤漆9,469元、零件4,630元),而原告僅請求協商後之
金額為14,4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綠燈剛亮,我就放開煞車,沒踩油
門,讓它滑行,沒注意前方車子沒動,不慎撞上前方車子…
」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3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112年6月26日寄存於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