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6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林惠珠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減縮
更正其請求金額為40,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看守所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同時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小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佯
向原告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依
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
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