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6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張祥文
被 告 黃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 告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蔡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興農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彎道時,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為
閃避A車而剎車,而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C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B車
,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修復B車支出零件費用3,520元、工資5,652元,合計9,172
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嗣訴外人即車主
林惠珠已將B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同意賠償原告損失的一半,就維修金額無意見,
但對於過失比例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甲○○:就維修金額不爭執,但因為沒有碰撞事實,故認
為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甲○○駕駛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適有原告駕駛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
,為閃避A車而剎車,而乙○○駕駛C車,自後方追撞B車,造
成B車受損,B車修車所生之債權已由林惠珠轉讓予原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估計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
81-8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交分字第11233024300號函文暨
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道路交通現場事
故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64頁),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甲○○於駕駛時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卻駕
駛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使原告為閃避A車而剎
車,又乙○○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B車
,則被告2人之疏失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被告就系爭事
故自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甲○○辯稱對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
等語,堪不足採。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且B車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過失責任,且B車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B車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6年1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
月11日,已使用6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239元(即工
資5,652元+零件費用587元=6,23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24日起(見本
院卷第33-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20÷(5+1)≒5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20-587) ×1/5×(6+5/12)≒2,9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520-2,933=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