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6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黃詩閔
被 告 周亮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二、經查,二造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30,000元,然被告未履行等情,
有原告提出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595號調解筆錄、存證信
函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既經本院調解
成立,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若有未依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原告不需再行訴訟,持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非可作為重行起訴之正當事由。從而,原
告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重
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