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6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明泰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682號),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看守所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借住在原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下稱原告住處)內,二人分別居住在不同房間。詎被告
於111年9月27日10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故意,見原告房間房門未上鎖,即啟門步行進
入該房間,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3,500元得
手。嗣承前故意,在原告住處之客廳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之機車鑰匙,並持以發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
含現金5,800元、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第
一銀行金融卡)得手。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故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使用原告所有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VIVO手機之網際
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與So-net服務平台,以
此方式盜用原告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故意,未經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以行使消費總價值共計2萬5,831元之
不詳虛擬商品,而接續偽造係原告本人或授權同意消費之不
實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至Google Play商店與So-net服務
平台而接續行使之,致至Google Play商店與So-net服務平
台均陷於錯誤,進而透過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將該等虛擬
商品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出帳,足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並因而詐得共計2萬6,0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被告於111年10月1日0時至9時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見原告位在其住處之房間窗
戶未上鎖,即徒手伸入該窗戶內,以此方式踰越該窗戶,並
竊取原告放置在房間內之上開VIVO手機得手。故原告因被告
竊取其2支手機,1支1 萬元、另1支2萬3千元、小額付款金
額28,586元,而受有超過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踰
越窗戶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查
,被告前揭犯行,與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