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6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36號
原 告 余俊傑

被 告 何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鴻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37-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
能使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
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就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犯罪集團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該詐
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購
物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3,0
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73,000元損害(下
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請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本院第15
-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
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
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73,000元
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
23日起(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11
2年5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