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6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33號
原 告 曾漢章
被 告 林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02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5,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
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