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6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蔡佳容
被 告 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5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6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417公
里南向內側車道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99-LL)號
半聯結車,從外車道欲切進內車道時,其車輛後載的石頭掉
落,而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評估需支出修復
費用24,3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5元。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以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憑,
復有被告於調查紀錄表中表示「我由台88進入國道3號往南
,載運廢建材(磚塊、水泥塊)要載去林邊..」顯認被告於
事發當時有行經該路段,且確有裝載致本件事故發生之磚塊
等物品之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