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6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劉仁慈

訴訟代理人 陳照蓉
被 告 阮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264號),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不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不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使用,協助該不詳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於110年10月4日23時31分許接收於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
,並成功取得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帳號
。嗣該不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該不
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於110年10月18日14時3分許前某
時,以LINE暱稱「信徒」與原告聯絡,佯稱見面需先購買遊
戲點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4
時3分許起在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共計7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對方,不詳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正犯再將上開點數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恐嚇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係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
所屬不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7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