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郭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5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12月3
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7,743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沈水來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B車再推撞同向前方之
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
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7,743元(含工
資9,300元、零件8,44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
廠日110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日
,已使用5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1,298元)後估定為7,14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300元,
合計共16,44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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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43×0.369×(5/12)=1,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43-1,298=7,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