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6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20號
原 告 BQ000-A11022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亦不因犯罪事實
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而失其適用。查被告甲○○與原告於刑事
案件偵查時另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避免揭露或得間接推知原告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
本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仍予以遮蔽,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2時許,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
而起肢體衝突,被告即以手推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因而
受有下背部、左足多重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權受侵
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確定,伊沒有民事賠償之意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
15-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以手推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自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確定,其沒有
民事賠償意願等語,惟其僅涉及被告主觀上賠償之意願,無
礙於原告對被告因系爭犯行而有上開請求權之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傷害造成身體上不適
,侵害其身體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本
院審酌原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而被告為高中畢業、
警察退休目前無業由其兒子扶養等情(見潮簡卷第58頁),
並有兩造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3頁、個資卷),是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復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就此部
分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20
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