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小字第6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69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2,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9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違約金,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計算之違約金,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9
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
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違約金。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
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5條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上開契約約定之借款利率已有年利率18.15%,如加上違約
金更高達19.965%,高於現行法定利率上限,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