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6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忠玟
林怡君
複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區頊顯 原住香港小西灣富景花園2座18樓B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區頊顯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1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育文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彎道時,該車道限速50
公里,被告卻以時速6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因操作不當失控
自摔滑行,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訴外人曾國展駕駛
,沿展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高毓翎),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3
,620元(含工資15,900元、烤漆費用33,900元及零件費用23
,82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
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29頁),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2年7月13日內警偵字第11231595400號函文
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1頁),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時,行經定有行車
時速之道路,其行車時速應低於限速,惟被告自陳行車速度
為60至65公里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則被告行車逾越最低限速而自摔滑行,因而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
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102年4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0月30日,已使用8年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
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382元(計算式:23,820元
1/10=2,382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52,182元(即工資15,900元+烤漆費用33,900
元+零件費用2,382元=52,18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112年
9月11日公示送達公告,於112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