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6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吳家安
被 告 林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收受贓款之用,並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起
,透過訴外人吳家佳與原告聯絡,佯稱買券有回饋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1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1日1時14分
、1時15分、1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含訴外人吳家佳、訴外人葉宜欣、
原告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並經被告消費花用殆
盡,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刑事案件伊有上訴,因為伊不承認犯罪。
本件伊願意賠償原告,但伊有很多被害人需要賠償,伊的經
濟能力無法同時賠償那麼多人,伊也希望和原告協商賠償方
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為上揭辯解,惟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理由已論述甚詳,而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之
辯解,並不足採,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陳稱:伊現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此自應由被告日
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
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