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5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林俊能

被 告 葉菁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449號),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人數達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
」之工作。被告並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1年4月26日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並設定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帳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他人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LINE
向原告謊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14時4
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
被告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41分
許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一同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嗣將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行為
,但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即收受詐騙款項並轉交他人之詐欺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
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
被告就本件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0,
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