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5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贀
陳振盛
被 告 嚴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1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無駕駛執照,竟騎乘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使至屏東縣
○○鎮○○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陳秀卿發
生交通事故,致陳秀卿受有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給付陳秀卿新台幣(下同)32,851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系爭交
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8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陳秀卿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依陳秀卿之請求而
理賠醫療給付32,851元,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7月9日(112年6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
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