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5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許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1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無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
東縣內埔鄉府學路與壽比路口處,碰撞訴外人黃子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而系爭車輛於車
禍發生前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黃子
珊診療費用24,810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黃子珊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子珊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81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因而肇事致訴外人黃子
珊受傷,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黃子珊上開理
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麟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45至7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復發生交通事故,則
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子珊24,810元後,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81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 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為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