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5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徐峻祥


廣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被告徐峻祥自
112年7月30日起、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峻祥駕駛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0年10
月3日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北向435.2公里處
,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孫瑜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估修車所費用為670,300元,上揭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已
依約賠付系爭車輛限額損失金額150,000元,代位向被告請
求75,000元,本件事故,被告徐峻祥應負一半的肇事責任,
而被告徐峻祥於事故發生係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是以被告
公司應與被告徐峻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客戶,與被告徐峻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
告徐峻祥應負一半的肇事責任,其業已賠付之事實,已據提
出之行車執照、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22日高監
鑑字第1110116709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
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照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
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經查,本件被告徐峻祥駕駛肇事車輛因1.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0.05
MG/L因而肇事;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有屏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徐峻祥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徐峻
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公司的車輛執行職務中,
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未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而被告徐峻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而與被告徐峻祥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
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為7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徐峻祥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車體限額
損失費用,從而,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徐峻祥(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112年7月30日起、被告廣鴻物流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補
充送達)111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