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小字第5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吳盈君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國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7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9時57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其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向原告佯
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下注可獲利等語,使原告誤信投
資可獲利而於111年1月6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明細內容、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2、13頁),亦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
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
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5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0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