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小字第5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前方空地倒車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鄭明哲所有、停放於
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0(含工資4,100元、
烤漆費用11,120元及零件費用8,770元)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籍資料、行車執
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7頁),及
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7月6日恆警交
字第112313287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7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致其左前方車身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
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7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4年10月(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5元(計
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16,925元(即工資4,100元+烤漆費用11,120元+
零件費用1,705元=16,92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
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
卷第61頁)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鄭明哲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衡
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鄭明哲應負10%之過失責任,
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
輕其賠償責任1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5,233元(計算式:16,925元×90%=15,2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2
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14日起(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
至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112年7月1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70÷(5+1)≒1,46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770-1,462)×1/5×(4+10/12)≒7,0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770-7,065=1,705。